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院党风廉政建设制度规定

中共中国农业科学院党组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农科院党组发【2017】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农业部党组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结合中国农业科学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全院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党务人事部门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农业部党组及院党组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和服务“三农”各项事业发展中,对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要工作,在研判形势、决策部署、推动落实等关键环节出现重大失误,对重特大突发事件不及时请示报告、不积极应对处置,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在处置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不经常开展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意识形态工作管理不力,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不好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组织路线,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谈话谈心、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等基本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进行换届,民主议事决策不严格,班子严重不团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应当发展党员而长期不发展党员或者发展党员工作程序混乱、质量差,对不合格党员听之任之、不认定不处置,党组织软弱涣散的,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农业部党组和院党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办法或规定,不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查纠“四风”问题不力,特别是对顶风违纪、隐形变异的“四风”问题查处不及时、不严肃,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慵懒散木推”现象严重,“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选人用人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审核把关不严,用人严重失察、“带病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等问题突出的。

第十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谋划部署、选人用人、制度建设、检查考核、报告请示、听取汇报、支持保障等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没有做到全面从严治党和业务工作“两手抓两手硬”,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检组织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不力,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检查、党内监督、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纠错整改不力,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深入调研、谋划部署、协调推进、攻坚克难,班子成员没有做到具体部署、专题调研、谈话提醒、整改督促、追责建议、履职报告的。

第十一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本单位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党中央、部党组及院党组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本单位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本单位内以权谋私、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者福利、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本单位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厚亲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本单位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招考招录、职称评审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本单位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本单位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二)教育管理监督不严,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领导班子成员或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对本单位的违纪违规行为知而不报、报而不查,甚至压案隐瞒或不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对工作作风、科研学风建设要求不严,导致本单位在政策落实、项目执行、权力规范运行、科研管理、经营管理、成果转化、企业经营、基地管理、编辑出版、住房管理等方面违规违纪问题严重或者多发,损害职工群众利益问题突出,职工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审计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整改、不查处的。

第十三条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四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本实施细则规定问责情形苗头性问题的,应当予以提醒谈话或者诫勉谈话,并写出书面检讨,整改不力的,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七条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由院党组,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单位党委、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在巡视、审计、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院党组,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单位党委、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方面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由院党组、直属机关党委或各单位党委进行问责调查;

在严明党的纪律以及信访举报、监督执纪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由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或各单位纪委进行问责调查;

在选人用人、职称评审、考核考评、劳动工资等人事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由院人事局或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问责调查;

以上问责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移交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或各单位纪委,履行相应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十二条院党组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对各单位党组织、副所局级党员领导干部问责,也可以指定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局、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按照各自职责,对各单位党组织、副所局级党员领导干部以及院机关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问责调查。

经部党组、驻部纪检组或部直属机关纪委批准,院党组可以对正所局级干部进行问责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建议,由农业部党组、驻部纪检组或部直属机关纪委予以问责。

院属各单位党组织可以对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问责调查,有关情况及时向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局、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实施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

(一)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视情况免予问责或适当减轻失责情节。

(二)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该班子成员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党组)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党组纪检组、各单位党委、各级纪检组织、人事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对下级党组织的问责,党组纪检组、各单位党委、各级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问责情形,可以不进行问责调查,直接由院党组,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单位党委、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党组)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作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被问责领导干部谈话,督促其整改。

 

第五章问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实行问责情况通报曝光制度。对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等典型问题案例及时进行通报曝光,发挥震慑警示教育作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实行问责审理制度。凡是由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各级纪委进行问责调查的,应当及时审理,按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院属各单位纪委应当按月统计本单位问责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报告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院直属机关纪委和本单位党委。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实行问责情况监督检查制度。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局、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严肃追究相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应适时将我院问责工作的有关情况向中央纪委驻农业部纪检组和农业部直属机关纪委报告,接受中央纪委驻农业部纪检组和农业部直属机关纪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京外研究所党组织及纪检组织要同时按照地方上级党组织及纪检组织的要求,落实好问责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院党组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报中央纪委驻农业部纪检组、部人事劳动司、部直属机关党委、部直属机关纪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