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科院监察〔2013〕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科学精神,维护科研道德,规范科研行为,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农业科学院工作、学习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科研道德基本规范
第三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
第四条 坚持求真求实的科学精神,遵循科学研究规律,恪守科研道德,反对一切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抄袭剽窃和粗制滥造等行为。
第五条 进行科学研究,应进行充分的查新工作,了解相关领域的研究进展及他人的研究成果,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以备核查;保证发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在科研成果中对他人观点、数据、公式、图表、程序、结论等的引用必须按规定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的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第八条 发表研究成果时,对该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且能对有关部分负责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合作作品发表前应由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对本人完成的成果或收集的数据负责,第一署名作者和通讯作者应对作品整体负责。学生为第一作者而指导导师为合作者的研究成果,指导导师应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对自己和他人的科研成果进行介绍、评价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在充分掌握有关材料、数据的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和论证。
第十条 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学术地位、学术评议、评审权力,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参加与本人专业领域不相干的成果鉴定、论文评阅等活动。
第十一条 应经而未经学术界内部严谨论证的重大科研成果,不应向媒体公布。应保密的科研成果在发表和使用时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外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时,应严格遵守和维护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未经单位许可,不得私自承担涉及上述内容的委托研究。
第十三条 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包庇、纵容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四条 遵守科学共同体公认的其他行为规范和签署的承诺。
第十五条 研究团队的负责人及研究生指导教师有责任保证研究工作按科研道德规范进行,有义务引导和教育团队成员及学生自觉遵守科研道德规范及相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科研不端行为:
(一)在科研活动中编造、篡改数据,包括:编造数据或研究结果;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篡改实验记录、图片和程序等资料;主观臆造研究结论。
(二)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以及提职申请中弄虚作假,包括:提供虚假个人消息、获奖证书、论文发表证明、文献引用证明等。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侵犯或损害他人著作权,包括:故意省略参考他人出版物,抄袭或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未经授权,将他人未公开的作品或研究计划发表、透露给他人或为己所用;将对研究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单之外,将不应享有署名权的人列入作者名单。
(四)违反科研道德利用他人的学术观点、假设、学说,包括:未经许可利用上述信息;未经授权就将上述信息发表;窃取他人的研究计划和学术思想据为己有。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的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毁损、扣压或强占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数据、软件以及其他与科研有关的物品;故意拖延对他人项目或成果的审查、评价时间,或提出无法证明的论断;对竞争项目或结果的审查设置障碍。
(六)将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个出版机构发表;将基于同样数据的研究成果以多篇作品出版或发表(除非各作品间有密切的承继关系)。
(七)脱离事实故意夸大或贬低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与社会效益。
(八)骗取科研经费、装备和其他支持条件等科研资源;滥用科研资源,用科研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科学共同体公认的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章 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举报人提供必要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全院科研道德建设工作及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和处理。院科研道德委员会由院有关领导担任主任,成员包括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若干专家等,其办公室设在院纪检组监察局。院属单位设立相应的科研道德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科研道德建设及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和处理,办公室设在承担纪检监察工作任务的部门。
第十九条 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由院属单位受理。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或院科研道德委员会认为应由其直接受理的,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受理。经初步认定,对于有明确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应组成有专业领域专家参加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人、院属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二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组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组和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依照相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将调查报告提交本单位的科研道德委员会,由科研道德委员会做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认定为非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在所有知情人和被举报人要求的合理范围内公布事实和结论,被举报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七条 对认定为科研不端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轻微,不构成违纪的,可给予责令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决定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的,撤销所有通过该项违反科研道德行为而获得的奖励或其他资格,禁止当事人终生或一定期限内申请政府资助的任何科研项目。涉及学位论文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院属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后报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反馈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本单位或院科研道德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